饶某涉嫌诈骗罪二审辩护词

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饶某本人的委托,指派我作为其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。辩护人接受委托后,查阅了卷宗,询问了被告人,了解了基本案情。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

《刑法》规定的自首和立功,系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两定、酌定从轻、减轻处罚的规定。这两条立法的原意在于鼓励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自首、积极帮助公安机关破案,减少司法成本,节约司法资源,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。

不同于一般案件,网络诈骗在侦查方面难度极高,因境外诈骗的证据难以取得,嫌疑人身份难以辨识,涉案人员难以抓获。这种情况下,鼓励嫌疑人积极认罪和检举、劝说、协助抓捕团伙同案犯罪嫌疑人,就显得尤为重要。在本案中,如果没有饶某劝说余某某和苏某投案自首,到现在可能这两名嫌疑人仍然尚未归案,证据也难以取得,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清,赃款和罚金也都难以缴纳。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是非常不利的。

因此饶某在立功情节方面,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,法院在对被告人饶某进行量刑时,应当与一般的认罪认罚等情节区分开来,减轻幅度更大一些,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》 第二十五条第(五)项规定:“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,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罪行的,轻处15%”;第 (八)项规定:“一般立功,轻处20%。”

二、饶某具有全部退赃、退赔情节,并积极缴纳罚金,受害人也得到了全额退赔。量刑幅度更应当明显的降低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》第二十六条第(二)项规定:“被告人退赃、赔偿的(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),在10%以内按比例轻处。”第(三)项规定:“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,在20%以内按比例轻处。”

法院在量刑时,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,有无从轻、减轻处罚的情节,被害人损失情况,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因素,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,确保罚当其罪,避免罪刑失衡。既然饶某已经退赃且积极缴纳罚金,本案在量刑时,降低的刑罚幅度显然与饶某的上述从宽处罚的情节所不相符,远未降到合理的程度。

三、饶某在诈骗窝点所待的时间很短,前后累计不到一个月的时间,相较于其他人,饶某从事诈骗的时间只有二分之一,情节更轻微。

根据卷宗证据可知,他是从2019年4月4号出发的,4月25日离开的诈骗团伙,之后跟诈骗行为没有任何关联,之后也未获得任何收益,前后总计待了20天的时间。

被告人施某某证实:“到了4月27日的时候,我们刷单诈骗工作步入了正规,饶某就离开了,直到我们从这个窝点撤离,饶某就没再去”。

被告人林某某证实:“饶某今年4月份去过一次,没事的时候去大厅那喝茶……,在我们被安排到兵营之前饶某就离开缅甸了”。

被告人戴某某证实:“我刚进入窝点的时候,饶某还在这里,过了没几天他就离开了,离开之后就没再来这个窝点,我都没对上号哪个人是饶某”。

饶某自从2019年4月25日离开缅甸之后,对于那里的犯罪行为,既没有继续参与,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,所以他不应当对这之后发生的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(特别是李某某和梁某某两名受害人的金额)承担法律责任。

根据卷宗六中李某某、梁某某两名被害人的材料,他们分别是2019年5月23日和5月28日被诈骗的,而在这个时间,饶某早已不在缅甸,与团伙成员之间已经没有任何联系。所以一审判决将这两名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也由饶某来承担是不合理,也是违反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。

五、一审判决结果量刑畸重,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自首、立功,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。

《刑法》立法的本意,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,区分案件性质、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实行区别对待,做到该宽则宽,当严则严,宽严相济,罚当其罪。对于像饶某这样的被告人,具有自首、立功情节,且认罪认罚、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,特别是饶某亲自带办案机关的民警从安丘出发,劝余某某和苏某投案自首,对于案件的迅速侦破、节约司法资源、犯罪嫌疑人到案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,所以在量刑时,更应该体现出法律从宽处理的宽容性,而不是仍旧处以畸高的刑期。这样不利于提高被告人接受法律处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。

辩护人建议,本着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、以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,应当对饶某判处缓刑,会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,对于尚未到案的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,也会起到一个很好的引导作用。不然尚未归案的被告人都不敢自首或者立功了,因为他们会觉得即使他们这样做了,对他们的量刑尺度影响也不大,甚至被劝投案自首的嫌疑人还会埋怨立功的嫌疑人,于是他们更不敢再劝同案犯去自首。

一审判决书在第13页认定“饶某威自愿代替所有的被告人退还赃款141209.75元”,“审理过程中……,饶某退缴5000元”。

既然饶某威已经代替饶某等人退赃,那么就不应当再由各被告人再分别退赃。不然就等于是双重退赃退赔,不符合法律的规定。这样会导致饶某威和饶某之间,无法就退赃问题进行最终结算。若是饶某威代饶某退赃,那么饶某应当将这笔款项返还给饶某威,不然就属于不当得利了。

一审判决书认定饶某在法院审理阶段缴纳5000元的违法所得,而实际上饶某缴纳的还不止这些。根据饶某本人陈述,他与安丘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一起到云南瑞丽去接余某某和苏某,路途中包括饶某和三名民警的机票等差旅费8000元,均由饶某一人出资。办案民警曾经承诺说用这些顶作违法所得,但最终未能兑现。所以饶某所实际缴纳的并非仅5000元。

另外,在公安机关在讯问时,饶某本来说是没有获得非法所得,仅仅是老板饶信招承诺每月5000元工资,但由于没干满一个月,尚未实际发放。但民警不满意这种说法,最后就直接写上了饶某有5000元非法所得。

根据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,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。讯问的时候,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。

但公安人员在讯问环节都是仅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,办案程序违法,从执法记录仪中就能看出。恳请贵院调取公安执法记录仪以查明该事实。

综上,被告人饶某在本案中,系初犯,具有自首、立功情节,积极退赃,自愿缴纳罚金,在窝点待的时间较短,涉案金额不大。从刑罚的价值和判决的导向角度出发,都应当对其适用缓刑。